市民建成养猪场13年,后被环保局查出猪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责令整改并罚款20万元。养猪场老板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最终认定市环保局属用“新法处旧案”,有违法律,判令其撤销行政处罚。
养猪场被罚20万元
阮某力从2000年开始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经营养猪场,2012年10月26日,市环保局到该养猪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阮某力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环评手续,市环保局遂发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阮某力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办理环保相关手续。2012年11月12日,阮某力向市环保局提交环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市环保局没有接收该申请书。
2013年4月2日,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到阮某力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同月养猪场被拆除。2013年7月3日,市环保局对阮某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阮某力未报批养猪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就已建成该项目,同时该养猪场项目需配套的养殖废水处理设施等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已从事生猪养殖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市环保局决定停止养猪场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经市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才可恢复生产,同时对阮某力罚款人民币20万元。
阮某力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阮某力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中止执行对阮某力罚款及收取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定:
“新法处旧案”
撤销行政处罚
该案经过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市环保局对阮某力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七十一条的规定,该法自2008年6月1日起生效。而事实上阮某力的养猪场早在2000年就开始建设,2001年至2002年逐步建成,也就是说在适用法律条文产生之前养猪场即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在2008年修订以前,对于上述情况只是要求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没有写明要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数额范围。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就说明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是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了2008年6月1日之前的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明确规定。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市环保局于2013年7月3日对阮某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驳回阮某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