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举报材料,Z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当即前往甲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烤鱼片产品的包装袋标注有“清真食品”字样及清真食品认证标识图案。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公司无法提供该款产品已获得清真食品认证的相关证明文件,承认擅自使用清真食品认证标志违法行为。那么,对此违法行为该如何定性及处罚呢?
所谓清真食品,是由甘肃、宁夏、青海、陕西、云南五省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制定。2013年3月1日实施的《清真食品认证通则》(DB53/T 467-2013)第3.4条规定:清真食品是伊斯兰教法许可的食品。《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在《引言》中进一步明确该《通则》“作为五省区的联盟认证标准,分别发布,统一实施”。关于清真食品认证问题,《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第5.1条(属强制性条款)规定:“申请认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取得当地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证书。”第7.3.3条(属强制性条款)又规定:“加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清真食品认证标识。”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食品企业生产清真食品,除了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按照《清真食品认证通则》规定,申请获批清真食品的特别许可并取得认证证书,方能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清真食品”及清真食品的认证标识。
从以上案情可知,甲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即冒用清真食品认证标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该如何定性与处罚?我们认为,关键是搞清楚“清真食品认证标识”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质量标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实施意见》)第八条《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第(四)项规定:“……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从《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第7.3.3条“加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清真食品认证标识”的规定可以得出,“清真食品认证标识”是甘肃、宁夏、青海、陕西、云南五省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清真食品认证通则》中批准的,而上述五省区的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法实施意见》第八条第(四)项所指的“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据此可以认定,“清真食品认证标识”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质量标志”。甲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即冒用清真食品认证标识的行为,就是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监局 诏安县质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