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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食品安全权的立法完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世科网   发布日期:2014-03-26  浏览次数:732
核心提示: 涂永前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从该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
 涂永前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从该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相较于之前的食品卫生法的立法旨趣来说是有所进步的。但其中对民众的食品安全权的保护尚存在继续完善的空间。 

  缺乏对精神性权益的保护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大多把安全权列为基础性的消费者权利。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也是认可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二章第7条就对该项权利进行了规定。 

  食品作为满足人们日常生理和健康需要的一种特殊的产品、商品或者消费品,自然适用消费保护法中所言及的各项消费者权利。但是,食品安全权中的安全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安全权是存在重大差别的,食品安全权中的安全权关系到每个个体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所以这种安全权较之于普通商品因制造、设计、警示缺陷给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是存在一定差异的。食品与一般的商品不同,它涉及的消费主体范围最广,与每个人的生活联系最为紧密。所以,有毒有害食品对人的危害程度最深,它会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定,严重者会危及国家安全。 

  具言之,食品安全权中的安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完整以及身体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生命安全权。生命安全权是指食品消费者的生命不受危害和威胁的权利。其次是健康安全权。健康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健康是人体维持生命正常活动的基础。这里的健康一定是指身体和心理的双重健康,而不是之前所言及的仅仅指身体健康。不安全食品有时给人们造成的心理恐惧也会影响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在此必须重视不安全食品即便没有造成现实的损害,但是给接触过不安全食品的消费者造成心理阴影或者恐惧,也就是说造成精神损害者,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处所谓的精神损害是指“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术语,也称非财产损害、无形损害等,它是指受害者因侵权行为所感受到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疼痛或精神和情绪上的苦痛、愤怒而产生的损害。”正是基于这一点考虑,未来的《食品安全法》中必须对不安全食品给消费者所造成精神损害进行补偿做出规定。之所以将精神损害救济权纳入食品安全权当中,是因为当食品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时,其精神必定也同时会遭受相应的痛苦和伤害。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偶有判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此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使得这一领域的司法实践一直裹足不前。理由主要是这种损害无法进行量化,具有不确定性,但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的认定。法律障碍既然已经不存在了,我们就有必要将将精神损害赔偿权列入食品安全权中。有了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权以后,民众并非只有在其食品安全权遭受侵害后才可以被动地请求提供救济,而是可以主动诉请法律提供救济,从而给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及相关义务人形成压力,力促其提供安全食品。 

  食品安全权的法律完善 

  基于食品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服务提供者之间在经济实力和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因而有必要针对不安全食品的受害者提供合理的倾斜性法律保护。为此,在修法时尚需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在涉及到不安全食品致害纠纷时,一些表面证据,诸如购物发票、消费凭证、食品外包装等等可能都无法提供的情况下,作为不安全食品的消费者,只要其描述存在遭受损害的相关事实,能提供医疗证明与不安全食物存在关联,则应当认定该消费者属于特定不安全食品的消费者,理应得到损害赔偿。 

  其次,当存在众多不安全食品受害者时,应考虑受害人集体诉讼制度的完善与构建。针对目前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应该在完善食品安全法时明确由相关消费者团体、公益律师或适当的机构来提起相关公益诉讼,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制造者形成一股强大的压力。 

  第三,为了加大对食品、药品造假、掺假、制假行为的打击,对于这类知假买假行为,法律应该鼓励,例如可规定“因食品、药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所引发的纠纷,购买者可以向食品、药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生产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而仍然购买,不具备消费者身份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打开一个特区,使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否定做出完全不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建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在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缘由后,可由保险公司对不安全食品受害者进行先行赔付。 

  第五,鼓励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对一些诉讼标的不大、案情简单的不安全食品消费致害案件,可以考虑通过构建小额诉讼法庭及相关制度进行来弥补目前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制度建设的不足。 

  第六,当产生不安全食品造成大规模损害时,为了受害消费者的利益保障考虑,应构建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以应对受害者及潜在受害者可能出现的损害而给予救济。该损害赔偿基金的来源当以食品安全事故的制造者为主,吸收适当的社会和个人捐助,而不能主要由政府买单。 

  第七,向美国等食药安全法律法规完备的国家学习,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监测及交流方面的工作,尤其应该学习美国《有毒物质控制法》的立法实践和经验,将食品药品中的相关添加成分结合本国人民的身体特征进行毒性耐受度测试、评估,进行风险监测,取得科学的安全数据并据此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我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于2011年10月13日成立,但相比较于发达国家,甚至我国香港地区,我国对该机构的人财物投入是极其不成比例的,亟需加强。

 
  来源:法制日报
文章出自: 世科网
本文网址: http://www.cgets.net/news/show-52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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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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