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不认同质监局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质监局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与违法事实不相适应。判决:撤销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质监局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人查明的违法事实是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及时申报并接受定期检验,但却适用了法律规定的生产环节中的监督检验条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析】
一是“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如何理解。
回顾整个事件,笔者认为关键的分歧在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使用未定期检验设备的行为是否适用八十四条第一款就成为争议焦点,而对于“检验”的理解成为判决的关键。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众所周知,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特种设备的检验有三种形式:一是型式试验。型式试验是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在办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时,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后,申请人才能试生产特种设备,对试生产的特种设备进行的样品检验叫型式试验。二是监督检验。在生产环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检验叫监督检验。三是定期检验。在使用环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的检验叫定期检验。
案例中对《特种设备安全法》八十四条第一款中“检验”的理解可能出现三种情况:1.理解为监督检验;2.理解为定期检验;3.理解为包括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对八十四条的释义:根据本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有:(一)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包括:1.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2.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3.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4.使用国家命令淘汰的特种设备。5.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特别是对第二种情形,做了如下说明:“如果使用单位使用了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就构成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从上述释义推断,该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检验”理解为“监督检验”更为贴切,但这样理解不利于工作实际操作。
二是理解为“包括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更为合理。
在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过程中常出现以下几种安全隐患:1.未超过检验有效期且离检验到期已不足1个月;2.定期检验超期;3.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设备。
当出现特种设备未超过检验有效期且离检验到期已不足1个月的情况,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需要先责令改正,当出现逾期未改正的情况(即设备超期未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但是如果出现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呢?适用哪个条款?第八十三条中未有提及检验不合格的情况;第八十四条有提及检验不合格的处理方案,“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但是把“未经检验”的“检验”理解为监督检验,把“检验不合格”的“检验”理解为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在一个并无标点句读的语句中,同一术语分为两种不同的解释,这样显然不合理。如果“检验不合格”的“检验”依旧理解为监督检验,那么整部《特种设备安全法》对使用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设备这一严重隐患竟然没有任何惩戒手段,也与立法宗旨相违背。可见,这两个“检验”单纯理解为“监督检验”是不恰当的,应理解为“包括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更为合理。
与甘肃省某地类似情况出现在江苏省某地,但是结果却截然不同。2014年9月23日,江苏省某市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江苏省某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某医院的电梯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40余天且仍在继续使用,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对医院非法使用电梯的行为做出罚款金额3万元的处罚。江苏省某市人民政府认为: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设备定期检验超期这个问题的如何处理,还可能引发其他的问题。《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在对隐患的处置上有三个明显的不同:1.是否给予整改的期限;2.是否需要对违法设备立即停止使用;3.处罚金额。如果一个超期未检的设备在检查中被发现,而执法人员按照第八十三条的要求,并未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给予一定的整改期限,一旦在整改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执法人员就可能会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且从实际操作来看,这样处理也是不利于安全隐患的消除,所以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检验”应理解为“包括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更为合理。
【思 考】
两起类似的案情,却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对于一句法律条文的理解,导致事件走向相反的方向,作为基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上述两个案例让我们深感困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下,在千呼万唤始出来一部《特种设备安全法》时,我们却由于缺少权威的司法解释,落入一个“有法难依”的尴尬局面。既然这个问题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身家性命,希望立法机构能给出一个明确的权威的司法解释,让我们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能“有法可依”。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