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市质监局对A家具公司生产的棕纤维弹性床垫进行抽样送检,结果:甲醛释放量项目不符合GB/T26706-2011《软体家具 棕纤维弹性床垫》,被判为不合格品。在认定A公司违法行为及如何适用法律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床垫不符合推荐性标准,为不合格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规定,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醛释放量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应当适用第四十九条对其进行处罚。
笔者分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基础是“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从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看,本条强调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注意,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限定了产品执行标准的性质,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是产品标准中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给予的处罚规定。本案中,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是针对排除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以外的其他不合格产品。就本案中的标准而言,GB/T26706-2011《软体家具 棕纤维弹性床垫》属于一般质量标准,不认为此标准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但需注意,该标准中的甲醛释放量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本案第二种意见就是混淆了标准的总体要求与标准中项目要求之间的关系,这也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最大的区别所在。
综上,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规定仅针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除此以外的产品,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来处理。就本案而言,A公司生产的棕纤维弹性床垫甲醛释放量不符合推荐性标准要求,应采纳第一种意见,即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条,但在具体办理中,因为甲醛释放量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故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时,应当将甲醛释放量超标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和因素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