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
附则 |
第七章 |
附则 |
第四十四条 |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九条 |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
第六十条 |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
第四十六条 |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一条 |
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
第六十二条 |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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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