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
监督检查 |
第五章 |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四条 |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同行进行评议; (二)向被认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三)对认证及相关检测活动及其认证决定、检测结果等进行抽查; (四)要求从事有机产品认证及检测活动的机构报告业务情况; (五)对证书、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六)对销售的有机产品进行检查; (七)受理认证投诉、申诉,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 |
第三十七条 |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
第三十五条 |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有机产品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跟踪检查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
第三十八条 |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九条 |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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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
申请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结论、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
第四十条 |
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一条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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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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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
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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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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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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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