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
认证证书和标志 |
第四章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五条 |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
|
第二十三条 |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证单位和个人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三)有机产品认证的类别; (四)依据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五)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范围、数量、使用形式或者方式; (六)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和负责人签字; (七)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 |
第二十六条 |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
第二十四条 |
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
第二十七条 |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
第二十五条 |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产品种类变更的; (四)有机产品转换期满,需要变更的。 |
第二十八条 |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
第二十六条 |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机产品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 (一)产地(基地)、加工场所或者经营活动发生变更的; (二)其他不能持续符合有机产品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
第二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
第二十七条 |
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撤销认证证书的决定: (一)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 (三)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产品种类与证书不相符的; (五)未按规定加施或者使用有机产品标志的。 对于撤销的证书,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
第三十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
第二十八条 |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图案见附件。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ORGANIC)。 在有机产品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应当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该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转换产品”字样和相应英文(CONVERSION TO ORGANIC) 。 |
第三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
第二十九条 |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
第三十二条 |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 |
第三十条 |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
第三十三条 |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
第三十一条 |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
第三十四条 |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
第三十二条 |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
第三十五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
第三十三条 |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在作出撤销、暂停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决定的同时,应当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使用、暂时封存或者销毁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
第三十六条 |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