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一) | 《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uQazUFw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Pj>r(Cv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cP%mkh_ri 第三十九条: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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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CwZ+Pn0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n#t{3qzpD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h\".Ty
Sz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90L
,. (5)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