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违反行为规范(二)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条: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B?QIN]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_`V'r#Q
n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o(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hgmCRC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6863xOv{T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ax:RUQxy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rZPPF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dG{A~Z z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ok[i<zl;'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R"*c
hLV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