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酒类卫生标准”自2004年6月29日订定发布后,历经三次修正发布。由于酒品卫生攸关消费者饮用酒品的安全,为加强酒类卫生管理效能,故比照“行政院卫生署”订定的“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1条规定,修正“酒类卫生标准”第5条规定,明定酒类不得有有毒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异物,或含有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以资明确,并配合修正末条施行日期的规定。修正后的条文如下:
第 5 条 酒类或用于酒类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异物者。
二、从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者。
第 6 条 本标准除第4条、第5条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