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4年6月13日,B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依据该公司提供的委托试验台账对水泥检验室进行检查,在水泥标准养护箱中未发现由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分别于5月29日、5月31日送检的28天水泥检验样品。随后,执法人员却在该公司受理电脑中发现上述2份水泥28天检验报告,上述检验报告中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名均已生成且检验结果显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GB175-2007/XG1-2009《通用硅酸盐水泥》标准。执法人员认为该公司涉嫌伪造检验结果,现场复制并提取以上检验报告及水泥受理台账。
在调查取证中,B质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实验室主任(公司报告授权签字人)、报告检验员、审核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查实上述2份报告水泥试样28天检验记录为检测员未到28天时间标准养护期限,就于2014年6月10日对检验试样品提前进行检测。同时,确认上述报告3天、28天检验数据已产生,并已通过审核批准,其28天的养护数据是弄虚作假的,是不准确客观的。因上述2份报告时间均未到期(出报告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6月30日),所以送检单位尚未领取报告。
主要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检验报告复印件;3.现场照片;4.委托试验台账;5.水泥标准养护室样品目录;6.检验报告2份;7.调查笔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电脑中已生成的不真实检测报告能否处罚。
【分 析】
在案审过程中,部分案审委员认为:在电脑中已生成的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和结论虽然是不真实的,但报告还在电脑内还没有出具给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处罚。
但通过案审会上的激烈讨论和层层分析,最终认为:该检测公司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处罚。
理由一:经B质监局进一步调查,查实2份报告中水泥试样的28天检验记录为检测员未到28天的标准养护期限就对检验试样品提前进行检测,公司授权委托人对此无异议,同时,在调查询问中实验室主任(公司报告授权签字人)、报告检验员、审核负责人陈宗平也分别予以承认。确认了上述报告3天、28天检验数据已产生,并已通过审核批准,其28天的养护数据是弄虚作假的,28天的检验数据是不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七条的解释:所谓客观,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所谓公正,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检验或者认证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检验和认证,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停止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重新依照有关标准,按照法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或者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除此之外,行为人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这里的罚款体现“双罚”原则,既对单位处以罚款,也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获得的违法收入。对这些违法收入,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具有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次数较多,造成损失较大,影响较坏等严重情节的,则取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认证机构的认证资格。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理由二:该2份报告虽然还在电脑内,还没有出具给当事人,但其具有了检验报告应具有的形式要件,只是内容实质要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检验报告,是不真实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其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对检验报告的采信离不开对其证据力、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在检验报告形成过程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则,即非法检验报告排除规则。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检验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排除:1.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不具备相关检验资格的;2.检验程序严重违法的;3.检验报告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陈述、申辩和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我们就是审查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检验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必须具有充分性、真实性、代表性和可靠性,这是保证作出正确结论的前提和基础。B质监局执法人员在该检测公司执法检查中,发现其在本公司水泥标准养护箱中未有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分别于5月29日、5月31日送检的28天水泥检验样品,但在公司受理电脑中却发现有上述2份水泥28天检验报告。
通过客观地分析,我们认为,该检测公司电脑生成的检验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是不真实的检测报告,按照非法检验报告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8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