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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29日进行第二次审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世科网   发布日期:2013-07-02  浏览次数:820
核心提示: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今日起至6月29日在北京举行,备受关注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将进行第二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今日起至6月29日在北京举行,备受关注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将进行第二次审议。
  现行《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正式施行至今,20多年未曾修改。2012年8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草案》进行首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专家提出,《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应当回应环境保护的制度需求,解决环境保护的突出问题,建议采用修订方式对这部法律作全面修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鸣起今日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作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张鸣起说,《草案》新增以下内容:修正案对企业公开具体环境信息作了强制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对其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针对目前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草案》将追究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纳入修改内容,增加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高压灌注或者以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同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草案》加大了处罚力度。《草案》明确,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依法应当做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将征收的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张鸣起说,为将环境保护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修改完善环境监测制度,增加“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三是明确联合防治协调机制,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四是增加环境经济激励措施,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已经达标的基础上,通过采取技术改造等措施,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以及按照产业结构和城乡规划布局调整的要求关闭、搬迁、转产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价格、信贷、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支持”。五是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增加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或者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六是加强对引进外来物种等行为的规范,规定“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七是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来源:中国环境报
文章出自: 世科网
本文网址: http://www.cgets.net/news/show-2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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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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