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MPD(European Directive2004/24/EC)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24/EC指令
2004年3月31日
对欧共体人用药品2001/83/EC指令中关于传统草药产品部分的修订
欧盟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遵照欧共体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95条,
遵照欧委会的提议
遵照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依照条约第251条项下规定的程序
鉴于:
(1)2001/83/EC指令规定:欲获得药品市场准入的申请者,应提供详细技术资料和文件,它们应包括产品的理化,生物或微生物、药理、毒理和临床试验结果,以证明产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
(2)若申请者能利用发表的详细的科学文献,阐述药品的单一成分或多个成分具有确切的医疗用途,且确认其疗效以及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根据2001/83/EC指令的要求,可以不必提供临床前或临床研究结果。
(3)大量的药品,尽管它们有很长的历史,如果不能满足具有肯定的医疗用途、确切的疗效和可接受的安全性的要求,也得不到上市许可。为了保持这些药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成员国已经颁布了不同的注册程序和管理办法。各成员国现有这些法规上的差别可能会阻碍共同体内这些药品的贸易,并导致这些产品生产者间的歧视和不规则竞争,这也可能会对公众健康保护产生影响,因为目前药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性不总能得到必要的保证。
(4)考虑到这些药品的特殊性质,特别是具有悠久的应用历史,对某些传统药品提供一个专门的、简化注册程序是必要的。然而,这种简化程序仅仅适合于在2001/83/EC指令中不能获得上市批准的药品,特别是那些由于缺少足够的科学文献来证实其疗效的确切性及其安全性达到可接受水平者。它同样不适合根据2001/83/EC指令可以获得市场准入或注册的顺势疗法药品。
(5)具有悠久应用史的药品,可以免做临床试验,因为基于长期应用和实践而得出药品的有效性似乎是有理的。依据药品的传统应用信息,在特定情况下使用证明它们不是有害的,其临床前研究似乎是不必要的。然而,即便是悠久的传统应用史也不能排除对产品安全性的担心,因此主管当局有权要求提供所有必要的资料以评价其安全性。药品质量方面的要求与传统应用无关,因此有关药品必要的理化、生物学和微生物学的试验是不能缺少的。产品质量应符合欧洲药典专论或成员国的药典要求。
(6)由于有悠久历史和长期应用的大量传统药品是以草药物质为基础的。所以,首先进行简化注册的范围仅限于传统草药产品看来是合适的。
(7)简化注册只应接受在共同体内有长期临床应用的草药产品。那些共同体之外应用的产品,只有在共同体内已应用一段时间,才能考虑简化注册。如果在共同体内使用的时间有限,在使用共同体外的使用纪录时,应注意纪录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8)为了进一步便于某些传统草药产品注册并加强协调,有可能建立一个共同体的草药物质目录,该目录中的草药物质要达到一定的标准,例如,具有足够长的药用历史,从而在正常使用下似乎是无害的。
(9)考虑到草药产品的特性,应根据理事会2309/93号文件在欧盟药品审评中心(下文:简称药审中心)内部设立一个草药产品的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根据本指令承担草药产品的上市批准和注册方面的工作。其任务主要是建立适用于草药产品注册和授权的共同体草药专论。该委员会应由草药产品领域的专家组成
(10)保证新委员会和药审中心目前的人用药品委员会的完全一致是非常重要的。
(11)为了促进成员国之间的一致性,成员国对于另一个成员国根据共同体草药专论或是对于已被列在将建立的目录中的物质、制剂或化合物而注册的草药应予认可。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成员国对于另一个成员国注册决定应予考虑。
(12)本指令允许符合食品法规的非药用植物产品依据共同体的食品法规进行管理。
(13)欧盟委员会应给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个有关传统草药产品法规部分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简化注册扩展到其它类药品可能性的评估报告。
(14)因此,应适当修订2001/83/CE指令。
已经采纳该指令:
第1条 指令2001/83/EC修订如下:
1、在第1条中加入:
传统草药产品满足了第16a(1)条规定条件的草药产品;
(1)草药药品以一种或多种草药物质、一种或多种草药制剂、以及一种或多种草药物质与一种或多种草药制剂复方作为活性组份的任何一种药用产品;
(2)草药物质所有未经加工的植物全株、片段或切制的植物、植物部位、藻类、真菌和苔藓类,都可称为草药物质,它们通常是干燥状态,但有时也是新鲜的。不经特殊处理的某些分泌物也可作为草药物质。草药物质依使用的植物部位来定义,植物名依照双命名系统(属,种,变种和命名人)命名。
(3)草药制剂由草药物质制备而得到,制备方法如萃取、蒸馏、压榨、分馏、纯化、浓缩和发酵。这些草药制剂包括粉碎或粉状的草药物质、酊剂、提取物、挥发油、压榨汁和经加工的分泌物等。
2、下述章节插入第III篇中
适用于传统草药产品的具体条款
第16a条
1、完全满足如下标准的草药产品,适用简化注册程序(下称“传统应用注册”)。
(a)它们有适合于传统草药产品的独特适应症,这些传统草药产品的组成和用途,被设计为不需从业医师的诊断、处方或监督等干预下就能使用;
(b) 它们有与特定作用强度和剂量相符的特定服用方法。
(c) 它们是口服、外用和/或吸入制剂。
(d) 已过第16c (1)?条规定的传统应用期。
(e) 药品的传统应用资料是充分的,特别是产品被证明在指定的条件下使用是无害的,在长期使用和经验的基础上,其药理作用或药效似乎是有道理的。
2、尽管1(30)条中已做出规定,但是对于含有维生素或矿物质的草药产品,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安全性,而且如果维生素或矿物质对于植物活性成分具有特别重要的辅助作用,可以根据第一段的要求进行注册。
3、然而,如果主管当局判定某传统草药产品符合第6条上市许可标准或第14条注册标准,则不适用本章的条款。
第16b条
1、申请者和注册持有者必须在共同体范围内。
2、为了获得传统应用注册,申请者必须向有关成员国主管当局提交申请。
第16c条
1、申请应附有下列资料:
(a)相关详细资料和文件
(I) 遵照第8条(3)(a)到(h),(j)和(k)
(ii) 依照第8条(3) (I)第二段的药学试验结果
(iii) 产品特性概要,不含第11条(4)中规定的详细数据。
(iv)对于第1条(30)或第16条a(2)中所论述的草药复方,应提供第16条a (e)中对复方所要求的信息资料。如果该复方中单味药的活性成分尚不完全清楚,这些信息资料也需要与单味药的活性成分相关联。
(b)申请者为将药品投放市场在另一成员国或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获得的市场准入批准或注册批准[证件],以及有关拒绝给予市场准入批准或注册批准决定的详细资料(无论是成员国或成员国以外的第三国)和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c) 待批药品或同类相关药品功效的文献或专家证据。它们是指在申请日之前已有至少30年的药用历史,包括在共同体内至少15年的使用历史。成员国接到传统使用注册的申请后,在成员国的要求下,草药产品委员会应对于该产品或相关产品长期应用的证明是否充分提出意见。成员国应提交相关文件。
(d) 安全性数据的文献综述和专家报告,以及主管当局额外要求的用以评价药品安全性的必需材料。
附件一同样适用于(a)中规定的资料和文件。
2、第1段(c)中所指的同类相关产品是指具有相同的活性成分(不考虑所使用的赋形剂)、相同或相似的治疗目的、相同作用强度和剂量以及相同或相似的给药途径。
3、即使是没有经过特定许可而在市场流通的产品,也符合第1段(c)中提及的已有30年的药用历史的要求。在该应用期间即使产品中组分的数目或剂量已有减少,同样也符合要求。
4、如果产品在共同体内应用不足15年,但满足其他申请简易注册的要求,接受传统应用注册申请的成员国,应将产品提交草药产品委员会,并提交相关文件。
委员会应评估第16条a所提及有关简化注册的其它条件是否符合。如果委员会认为可能,将针对该产品起草一个共同体草药专论(第16条h(3)所提及的),成员国应在做出最终决定时,充分考虑该专论的意见。
第16d条
1、在不违反第16条h(1)的情况下,第三部第4章可同样适用于根据第16条a给予的注册,如果:
已根据16条h(3)建立草药专论
草药产品包含的草药物质、制剂或混合物在16条f的目录中对于第16条a中所提到的草药产品,成员国在评估传统使用注册的申请时,应根据这一节充分考虑其他成员国已给予的注册。
第16e条
1、如果申请与第16a,16 b或16c条不符,或是属于下述情况的任何一种,该传统应用注册将被拒绝。
(a) 定性和/或定量组成与声明中不符者;
(b)适应症不符合第16 a条规定条件者;
(c) 产品在正常条件下使用可能有害者;
(d) 传统应用资料不充分,特别是根据长期应用和经验来判断,其药理作用或疗效不确切者;
(e) 药品的质量没有获得令人满意的证明者。
2、成员国主管当局必须通知申请人、欧委会和任何提出要求的主管当局它拒绝传统使用注册的任何决定及拒绝的原因。
第16f条
1.应根据121条(2)中规定的程序建立一个在传统草药产品中使用的草药物质、制剂和混合物的目录。该目录应包含每个草药物质的适应症,指定的作用强度和剂量,给药途径和任何其他与草药物质的安全使用有关的必要信息。
2. 如果申请传统应用注册的草药物质、制剂或混合物如第1段中提及的在目录中,就可以不提供第16c (1) (b) ? 和(d) 条所指定的资料。第16e (1) ? 和 (d)条 将不适用上述情况。
3. 如果某种草药物质、制剂或混合物从目录(第1段中提及的)中被删除,依照第2段注册的、含有该物质的草药药品将被取消资格,除非按照第16c (1)条的要求,在三个月内提交相关的详细资料和文件。
第16g条
1、以此类推,本指令的第3 (1)和 (2), 4(4), 6(1),12, 17(1), 19, 20, 23, 24, 25, 40到52, 70到85, 101到108, 111(1) 和 (3), 112, 116到118, 122, 123, 125, 126条第二小段, 127条,以及共同体委员会的91/356/EEC指令 11适用于根据本章节所进行的传统应用注册。
2. 除了第54 到65条的规定外,任何标签和用户包装说明书应包含一个功效的声明:
(a) 本产品是仅基于长期使用适用于某适应症的传统草药产品, 而且
(b)在药品的使用过程中,如若症状持续,或出现说明书中未提及的副作用,使用者应当咨询医生或称职的开业医生。
成员国应当规定:在标签和用户包装说明书中,也应声明该药品所涉及的使用历史。
3. 除了第86到99条的要求外,按本章节规定所注册的任何药品的广告应包含如下声明:“传统草药产品适用于某适应症仅基于长期使用”。
草药产品委员会据此成立。该委员会是药审中心的一部分并具有如下职能:
(a)关于简易注册:
履行第16条c(1)和(4)规定的职能
履行第16条d规定的职能
遵照第16条f(1)起草草药物质、制剂和混合物的目录草案
遵照本条第三段起草建立共同体传统草药产品专论
(b)关于传统草药产品的认可,遵照本条第三段起草建立共同体传统草药产品专论
(c)关于依据第三部第四章向药审中心提交的与第16条a规定的草药产品相关的产品,履行第32条的职责
(d)含有植物成分的其它药品依据第三部分第4章提交给药审中心时,草药产品委员会应适当地就其草药成分提出意见。
最后,草药产品委员会还应履行共同体法律赋予其的其他职责。
药审中心的执行主任应根据2309/93法规的第55(2)条制定程序,确保(草药产品委员会)与人用药品委员会之间的适当合作。
2.每个成员国应向草药产品委员会任命一名成员和一名替补成员,任期3年,可连任。
替补成员在成员缺席的情况下代表成员投票。成员和替补成员的选择应根据他们在草药产品评价方面的职责和经验,并代表国家主管当局。
草药产品委员会可以根据个人在所在领域的专长指派最多5名附加成员,任期3年,可连任,但不许替补。
在指派上述成员时,草药产品委员会应注意成员个人在所在领域的专长,指派成员可从成员国和药审中心提名的专家中选择。
草药产品委员会成员可以包括特定科学或技术领域的专家
3. 草药产品委员会应建立欧共体关于第[10a] [10(1)(a)(ii)]条申请的草药产品和传统草药产品专论。委员会应履行根据本章条款的规定和其他共同体的法律所授予它的职责。
在本段所指的欧共体草药专论建立后,成员国在评估申请时,应充分考虑专论的意见。在欧共体草药专论建立之前,其他合适的专论、出版物或数据可作为参考。
当共同体新草药专论建立后,注册持有人应考虑是否有必要对注册档案提出修改以符合这些专论。注册持有者应把任何修改意见,通报给有关成员国主管当局。
植物专论将被建立。
共同体2309/93号指令中关于人用药品委员会的一般条款将同样适用于草药产品。
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 欧委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个有关本章条款应用的报告,其中包括将传统使用注册扩展到其它类药品可能性的评估报告。
第2条
1.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2005年10月30日前与本指令一致。他们应当立即就有关情况通知欧委会。
当成员国采取了上述措施,并正式公布时,应当将本指令作为一个参考资料或附有参考本指令的文献。参考的方式由成员国自己决定。
2. 对于本指令第1条所指的那些传统草药产品,如果在本指令生效之前已经上市销售,主管当局应当在本指令生效后7年内对这些产品按该指令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3条
本指令自在《欧共体官方杂志》发表之日起生效。
本指令提交给成员国。
本指令于2004年3月31日在斯特拉斯堡完成。
证明植物药的传统用途
关于植物药的传统用途,针对厂商提出的常见问题,作出如下集中解答:
1.多长的应用时间才能证明草药药品的传统用途?
申请人需要证明草药药品或与其相关的可比较的产品在欧盟作为医疗用已经有三十年时间(到申请时为止)。在该30年的证据中有多至15年可以与欧盟以外的应用相关。该法令允许草药药品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有权酌情考虑减少15年欧盟应用条件。
2.用可比较的产品来证明传统用途是否必须是同样的产品?
不,但是相关的可比较的产品必须具有相同的活性成分、同样或类似的用途、同样或类似的给药途径以及相当的强度。
3.必须用何种证明传统用途?
书目文献或专家证据,包括草药学的权威文献、欧盟国家大量的批准或未经批准上市的制造产品的应用证据,被欧盟成员国管理部门认可为传统的长期存在的草药药品名录、公认的草药学专家的证言,以及草药药品委员会制定的良性草药物质名录。
4.传统草药药品为了取得注册是否必须要证明其有效性和安全性质量控制?
法令特别清楚地表明没有要求提交有关有效性的测定和临床试验资料。产品的标示将用以下语言反映出这一特点:“用于某种适应证的传统草药药品仅仅基于长期的应用。”
新的法令对于传统应用的草药药品的注册将采取简化注册的方法。具有长期传统的药品,如果基于长期应用和实践的药品的有效性是合理的,可以减免做临床试验。依据传统应用资料,该药品证明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它们是无害的,其临床前研究似乎也是不必要的。然而,即便是悠久的传统应用史也不能排除对产品安全性的问题,因而主管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所有必要的资料以评价其安全性。
欧洲草药药品的管理
欧洲有使用草药的文化传统,除了作为药品进入医疗系统外,各成员国按照各自的规定,草药也可以不经过药品管理部门的许可,按照食品或其他类别销售,其主要依据是产品的效果声明。
关于人用药品的欧共体法规2001/83/EC法令(Directive 2001/8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6 November 2001 on the Community Code Relating to Medicinal Products for Human Use)是欧盟管理人用药品的法规,其中对草药药品并没有特殊的政策。依照法律,草药药品如果要注册为药品在欧盟国家上市,必须与其他药品一样在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方面接受同样标准的评审。
欧洲委员会已经认识到许多成员国执行该领域现行的欧洲法律有许多困难。最近有两项新的动议被提出。
已确定的药品(well established medicines):欧洲委员会法令99/83/EC对于该类产品原则上在使用文献资料时可以给予较大的灵活性,以满足证明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要求。
传统的药品(traditional use medicines):1999年9月欧洲药品委员会成立了一个成员国工作组,研究一个适用于传统应用药品的法令的可行性。关于传统植物药品的法令草案经过长达四年的讨论、谈判和修改,终于在2004年4月30日由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通过。
2004年4月30日《欧盟官方杂志》用20种欧洲语言发表了欧盟关于传统草药药品的法令,对欧盟人用药品法令进行修改,主要添加了关于草药药品的条例。该法令的全称为《2004年3月31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4/24/EC法令,关于人用药品的欧共体法规2001/83/EC法令中传统草药药品部分的修订》
欧盟关于传统草药药品的法令,自发表之日生效。该《法令》要求成员国,在必要时要修改或制定本国的有关政策,在2005年10月30日前符合该《法令》的规定。对于那些在该法令进入生效时,已经上市的传统草药产品,该法令要求各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在7年之内,也就是2011年4月30日前适用该《法令》。
从该《法令》可以基本了解到欧盟对草药药品的管理办法。要想进一步了解欧盟关于人用药品的管理办法,可以阅读关于人用药品的欧共体法规2001/83/EC法令。
欧盟传统草药药品的指令是如何定义草药产品?
(1)草药药品(herbal medicinal product)仅以一种或多种草药物质、一种或多种草药制品、一种或多种草药物质与一种或多种草药制品复方作为活性组分的任何一种药用产品。
(2)草药物质(herbal sustance)所有未经加工的全草、破碎或切制植物、植物部分、藻类、真菌和苔藓类,都可称为草药物质,它们通常是干燥状态,但有时也是新鲜的。不经特殊处理的某些分泌物也可作为草药物质。草药物质依使用植物部位来定义,植物名依照双命名系统(属、种、变种和命名人)命名。
(3)草药制品(herbal preparation)由草药物质用如下方法处理而得到的制品,如提取、蒸馏、压榨、分部位、纯化、浓缩或发酵。这些包括破碎或粉状的草药物质、酊剂、提取物、挥发油、榨汁和经加工的分泌物。
欧洲上市草药产品的主要类型
(1)食品(food)应依据食品法上市,因为其滋味、气味或营养价值,作为饮食的一部分食用、饮用或咀嚼。食品中不能含有药品,不能声称具有处治、预防或治疗疾病的作用。
(2)免于批准的草药治疗品(herbal remedies)草药治疗品不需批准就可以上市。但是,欧盟各成员国适用该类型的草药产品的法规不尽相同。英国药品和保健产品管理局是这样规定的:免于批准要求的草药治疗品(herbal remedies)应符合英国《1968年药品法案》第12章(Section 12 of the Medicines Act 1968)规定的条件。
该法案第12章规定:①如果草药治疗品在某人的经营场所被制造或配制,并且接着在该人与病人问诊后被提供,允许该人在其经营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制造、销售和供应草药治疗品;②允许在下列情况下制造、销售或供应草药治疗品。
a,加工植物的工艺只能是干燥、碎断或粉碎。
b,销售草药治疗品不能有指示用途的书面推荐。
c,销售草药治疗品时只能在其名称标志上规定植物和加工工艺,不能给其他任何名称。
草药治疗品缺乏安全性保证,也无法向消费者说明草药的用途,因此带来许多问题。
(3)批准的草药药品(licensed herbal medicines) 草药药品必须与其他需要批准的药品一样满足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的标准,被批准后才能上市。由于草药的复杂性,草药药品通过这条途径上市相当困难。
传统草药药品(traditional herbal medicinal products)针对以上草药上市存在的现实问题,2004年4月30日《欧盟官方杂志》用20种欧洲语言发表了关于传统草药药品的法令,为欧洲草药药品的发展开辟了一条大道。
从2011年5月1日起欧盟开始强制实施传统植物药指令
今天起,新的欧盟传统植物药指令(简称指令)正式开始实施,根据这份指令,中国中药由于无一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欧盟的注册程序,或将暂时退出欧盟药品市场。
欧盟健康和消费者政策委员约翰·达利在新闻公报中表示,“从2011年5月1日起,只有在欧盟注册和获得授权的医药产品能继续留在欧盟市场。”
为保护公共健康,欧盟规定,所有的药品都需要获得授权,才能在欧盟市场上销售。《传统植物药指令》就是适用于植物药注册的简易注册程序。
指令于2004年3月31日生效,指令中要求,包括中药在内的传统植物药必须向成员国的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批同意后才能继续在欧盟市场作为药品销售和使用。
欧盟于2004年4月30日通过该指令,旨在规范包括中药、印度草药等在内的各类传统植物草药和成药的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指令要求传统植物药必须向成员国的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审批通过后方可在欧盟市场上销售。截止2011年3月31日,在指令规定的7年过渡期内,大约有350多种植物药通过了注册审批,但尚未有任何一剂中药名列其中。
报道称,欧盟是全球第一大植物药市场,占市场总份额的4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