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国家认可制度,加强对国家认可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认证认可工作的质量,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认可制度是指由国家实施的,对认证机构、实验室、认证培训机构、认证人员进行认可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认可机构是指由国家授权的,从事认证机构认可、实验室认可、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认可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为建立和实施国家认可制度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国家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二)制定对国家认可机构的基本要求;
(三)负责国家认可机构的设立、授权和监督管理;
(四)公布国家认可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
(五)制定、发布国家认可标志;
(六)管理国家认可机构在认可领域的国际合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国家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一)在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通过全国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关认可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二)通过参加设立在国家认可机构的相关委员会,对国家认可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推动本行业、本部门适用国家认可制度,促进认证工作的发展。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认可机构,履行国家认可职能。
第七条 国家认可机构的设立由国家认监委进行审批。
国家认监委对国家认可机构的基本条件、能力及其相关委员会的组成、章程进行评审后,颁发国家认可机构授权证书。
第八条 国家认可机构应当符合相关国际准则要求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有确保公正性的原则和程序,并以公正的方式实施管理;
(三)具有确保其公正性的政策并形成文件,包括国家认可机构保证认证工作公正性的规则,有关认可事项的申诉、投诉程序等,并且保证有关各方均能参与认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四)根据认可范围和工作量,配备足够的人员,这些人员的教育、培训、技术知识和经历应当满足认可工作的要求;
(五)确保管理者和全体人员不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认可结果的商业、财务和其它方面的压力;
(六)确保其相关机构的活动不影响认可活动的保密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九条 国家认可机构的以下活动应当事前征得国家认监委的同意:
(一)参加国际组织和有关国际方面的重大活动,向国际组织投票表决的重要事项;
(二)签订国际双边或者多边协议。
第十条 国家认可机构的以下活动应当向国家认监委书面报告:
(一)认可准则(要求)的制订与修订;
(二)重要会议;
(三)主要管理人员的变化;
(四)认可的批准、暂停和撤销;
(五)重要的申诉、投诉及处理结果;
(六)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以下方式对国家认可机构及认可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一)对国家认可机构实施例行的年度监督评审和日常监督;
(二)对获准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培训机构等实施监督;
(三)对获得认证的单位实施监督;
(四)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
(五)对获得认可的认证人员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对国家认可机构和认可质量的申诉和投诉,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认可机构发生违反有关国际准则和国家认监委有关规定的,由国家认监委责令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人员违反认可准则和国家认监委有关规定的,由国家认监委责令国家认可机构对其进行处理,暂停或者撤销相关机构、人员的证书。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