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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全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世科网   发布日期:2014-07-03  浏览次数:1024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一节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依照本法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向其销售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二)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生产经营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十)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十一)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十二)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从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五)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以及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六)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者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相关凭证; 

  (七)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八)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未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保健食品备案; 

  (十)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十三)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开展自查; 

  (十六)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未按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抽样检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经营者、消费者因更换、退货等产生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口的食品给我国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要求赔偿。属于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责任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我国消费者、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赔偿。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或者未按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二)未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缓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二)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四)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本系统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二)未按规定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南和抽查考核办法; 

  (三)未依法及时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及时组织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五)未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六)未及时组织对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七)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八)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其他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其他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监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食品检验人员、认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认证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媒体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中国人大网
文章出自: 世科网
本文网址: http://www.cgets.net/college/show-3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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