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发现出口的乳品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控制措施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向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进出口乳品安全信息及采取的控制措施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进口乳品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2年的;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四十九条进口乳品进口商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出口乳品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口乳品生产企业备案: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进口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进口商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者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进口商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2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追溯制度或者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者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包装和运输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进出口乳品进出口商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五条饲料用乳品、其他非食用乳品以及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