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各领域的能源战略或政策
一、欧盟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
1. 欧盟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
欧盟能源政策在不同时期的侧重点不同。在上世纪70年代,其重点是确保安全供应,而当前的能源政策重点转向环境保护,更多地利用对环境友好的可再生能源。现在,欧盟发展可再生能源政策已被提升到战略的高度。
欧盟(以2002年之前入盟的15国合计)一次性能源来源的构成情况是:石油占41%,天然气占22%,核能占15%,固体燃料占16%,可再生能源占6%。其中,可再生能源的内部构成情况是:生物质和废弃物发电占63.6%,风能1.4%,地热能3.6%,水力发电31%,太阳能0.4%。可再生能源最重要的应用是在发电领域。
根据1997年欧盟制定的《可再生能源白皮书》,2010年欧盟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是占整个能源的比重达到12%。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将为欧盟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2008年1月23日,欧盟发布《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议案》(COM(2008)19),旨在加快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以及在欧盟的使用。
2. 欧盟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主要政策
欧盟指导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文件,主要有4种类型:
(1) 《能源政策白皮书》,其中包含可再生能源发展方面的论述;
(2) 《可再生能源白皮书》及其《行动计划》;
(3) 《能源供应绿皮书》,一般在出版白皮书之前出版,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是征询各成员国意见的文件;
(4) 欧盟指令,欧盟指令是指导各成员国立法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对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定比较具体。涉及到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欧盟指令主要有:
2001/77/EC,关于在内部电力市场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的指令;
2003/30/EC,关于在运输领域推广使用生物燃料和其他可再生燃料的指令;
2003/96/EC,关于能源产品和电力的税收的框架的指令;
2003/54/EC,关于电力市场规则的指令。
3. 欧盟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主要做法
(1) 确立清晰的发展目标:欧盟在2001年10月颁布的2001/77/EC指令中明确规定,欧盟电力行业的可再生能源比重将由1997年的13.9%上升到2010年的22%;并根据各国具体国情,进一步规定了各成员国电力行业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
(2) 设立支持计划:欧盟通过计划拨款的方式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3) 实行优惠政策:欧盟所有成员国都对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实行优惠政策,差别在于所实行优惠政策的类型不同以及优惠的程度不同;
(4) 原产保证措施:2001/77/EC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以客观、透明和无歧视的原则,使得到“绿色证书”的电力供应确实来源于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5) 简化行政审批程序:2001/77/EC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切实措施,简化与可再生能源生产有关的行政审批程序,使中小型企业也有机会从事清洁能源的生产;
(6) 确保方便接入:鉴于电网由传统能源供应商建立和垄断的现状,欧盟有关指令要求,各成员国有关当局要确保可再生能源发电能够方便进入电网,各电网运营商不得对可再生能源发电设置过高的入网费等进入壁垒;
(7) 定期检查与评估机制:根据《可再生能源白皮书》,欧盟要求定期(每3年一次)对其成员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内容包括各成员国阶段性目标的实现情况,已采取、拟采取的政策措施,贯彻欧盟有关指令的情况等,用以推动各成员国可再生能源发展;
(8) 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欧盟注重利用市场机制的力量,各成员国采取的手段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固定价格法和固定产量比例法(配额制)。固定价格法,指国家给可再生能源发电确定一个优惠的上网价格,而发电量的多少由市场决定;固定产量比例法,指国家规定发电商或经营电网的配电商,保证一定比例的电力必须来源于可再生能源发电,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价格则由竞争性的市场决定。
二、欧盟的热电联产
1997年,欧盟开始实施热电联产战略。在各成员国热电联产既有成绩的基础上,2004年欧盟颁布了促进热电联产的2004/8/EC指令(关于在内部能源市场促进热电联产以及对指令92/42/EEC的修订),进一步促进工业和商业部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所有成员国必须在2006年2月21日之前实施该指令。根据该指令,到2010年,欧盟来自热电联产的发电占总电力的比重将翻一番,达到18%(按1994年9%的比例计算而来)。该指令特别指出,来自热电联产的电力将同可再生能源发电一样,各电网运营商必须为其联网提供“接入”服务。在欧盟若干提高能源效率的措施中,促进热电联产是提高电厂能效的重要手段。
欧盟在促进热电联产的2004/8/EC指令中,除介绍热电联产原理外,还进一步分析了欧盟目前热电联产发展的优点和障碍,督促各成员国制定相应的政策、规范和发展评估体系。
热电联产原理:热电联产是既产电又产热的先进高效的能源利用形式。发电时产生的废热以热水或蒸汽的形式被利用。热电联产装置由汽轮机或燃气发动机驱动,以天然气为最主要能源,再生能源和垃圾也可以作为燃料来使用。与传统发电厂里蒸汽直接由烟囱排出相反,热电联产首先使废气冷却,热能通过热水循环或蒸汽循环释放出来,已冷却的废气再通过烟囱排出。热电联产装置的能效最高可达90%。其过程更加环保,因为燃烧天然气比燃烧石油或者煤释放的二氧化碳和氮气要少。热电联产的进一步投入预计会使欧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到2010年减少12700万吨,至2020年减少25800万吨。
热电联产可以节约能源,有效地促进能源供给安全。各成员国还拥有热电联产发展的巨大空间。这项技术有如下优点:热电联产设备紧邻用电地区,从而避免了电能在传输过程中的浪费;可以加大电厂间的竞争;有利于促进新企业的建立;可以为偏远地区供电。
目前热电联产实施的主要阻碍是:对电力垄断的控制不够;对地方及当地行政机关的支持不够;电力市场的自由化不够完善;不利的政策性的秩序框架;缺少欧洲统一的电网接入规定。
欧盟成员国有责任证明各电厂产出的电能来源,证明内容如下:燃料的热值,随电产出的热能的利用以及发电的时间、地点;产自热电联产的电量;燃料的节省(指令中明确要求各成员国以热电联产效率参考值为基础,证明电能的高效热电联产产出的具体时间、地点、发电过程)。成员国要分析高效热电联产的投入潜能,并对高效热电联产的进一步发展做出评估。第一次评估最迟在2007年2月21日,之后每4年评估一次。成员国或主管部门还要评估其相应的法律框架及批文程序。评估旨在:促进热电联产分布,使其能满足供热需求,从而避免分离的供热生产;减少法律方面或其他方面的障碍;管理层的程序要简便、快捷;确保规章客观、透明、不被歧视。
2006年12月21日,欧盟就2004/8/EC指令作出了制定不同热电联产的协调效率参考值的委员会决定。
三、欧盟的建筑节能
1. 欧盟建筑节能指令
欧盟是当今世界仅次于美国的能源消耗大户,其中建筑能耗占有相当大的比重。2001年欧盟25个成员国的建筑能耗已占欧盟总能源消耗的41%,其中居住建筑能耗占建筑总能耗的2/3,公共建筑能耗占建筑总能耗的1/3。欧盟建筑能源的最大消耗是采暖空调,其能耗占到居住建筑能耗的70%、公共建筑能耗的50%。近年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陆续颁布了有关建筑节能的一些指令,这些指令有: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2/91/EC,建筑能源性能》:规定欧盟成员国在2006年1月4日前开始贯彻实施建筑节能新措施;
《理事会指令第93/76/EEC,通过提高能源效率(SAVE)来限制二氧化碳排放》;
《理事会指令92/42/EEC,关于使用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新型热水器的能效要求》:该指令属于新方法指令;
《理事会指令89/106/EEC,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法律、条例和管理规定的协调与统一》:该指令属于新方法指令;
《理事会指令93/68/EEC,对指令87/404/EEC(简单压力容器)、88/378/EEC(玩具安全)、89/106/EEC(建筑产品)、89/336/EEC(电磁兼容)、89/392/EEC(机械)、89/686/EEC(个人保护设备)、90/384/EEC(非自动称重设备)、 90/385/EEC(有源可植入式医疗器械)、90/396/EEC(燃气设备)、91/263/EEC(电讯终端设备)、 92/42/EEC(热水锅炉)和73/23/EEC(低电压设备)进行修改31993L0068》:该指令为新方法指令。
其中,2002/91/EC指令从建筑节能的诸方面制定了具体政策、对策,建立了建筑节能相关的制度体系。
2. 建筑最低能耗标准制度
2002/91/EC指令规定,成员国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根据建筑能耗性能计算方法确定出建筑能耗性能的最低标准。在确定最低标准时,新建建筑、既有建筑以及不同类型的建筑可以区别对待,但要考虑到一般的室内空气环境、当地的具体条件、某种特定功能的建筑和建筑寿命等因素,以免出现负面影响。按照标准要求,要采取间隔期少于5年的定期检查制度,如果建筑技术发展,可以进一步提高标准。
(1) 新建建筑(New buildings)
对于使用面积超过1000 m2的新建建筑,成员国在施工前要考虑诸如热泵、热电联产、区域供热或制冷,分散式可再生能源供应系统等备选系统方案,并进行技术、环境和经济可行性分析,确保新建建筑达到能耗性能的最低要求。
(2) 既有建筑(Existing buildings)
使用面积超过1000 m2的既有建筑进行重大改造时,成员国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在技术、功能和经济可行的范围内提高建筑能效,达到最低能耗标准的要求。最低能耗标准可以针对整栋建筑物确定,也可以针对改造的系统或者某些需要在—定期限内改造的部分确定,但目标都是为了全面提高建筑能效。
(3) 有关说明
以下几种类型的建筑,欧盟成员国可不采用建筑最低能耗标准制度:
作为某种特定环境的一部分或由于特殊建筑学或历史意义而受官方保护的建筑和纪念性建筑;
用于膜拜或宗教活动的建筑;
计划使用期少于2年的临时建筑、厂址、车间、能量需求少的非居住农业用房,或是在国家级能耗协议中允许的非居住农业类建筑;
年使用时间少于4个月的居住建筑;
总使用面积少于50 m2的单幢建筑。
3. 建筑能耗性能证书
2002/91/EC指令要求,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应颁发能耗性能证书(Energy performance certificate),有关管理机构要对获得证书的建筑物及其内部使用的锅炉及空调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以评价其节能情况。为了确保建筑能效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指令对建筑能耗性能证书做了以下规定:
(1) 成员国要确保在建筑物竣工、出售或出租时,可以向房主或由房主向买主或租房者提供—份建筑能耗性能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不应超过10年。对于共有供热系统的公寓,可进行整个建筑的一般认证,或参照同一公寓内某一套有代表性的住宅进行评估,整栋建筑使用统一能耗性能证书即可。
(2) 能耗性能证书要有参考价值,比如应包括现行的标准和指标,以便用户对比评价建筑的节能效果,证书中还应包含改进能耗性能的建议。能耗性能证书只限于提供信息,任何与证书结果有关的法定程序或其他方面要根据国家法规来决定。
(3) 成员国要采取措施保证使用面积在1000 m2以上的政府办公建筑或公共建筑的能耗性能证书应放置在公众比较容易看到的位置。若条件允许,可以将推荐的和实际的室内空气温度和其他相关的空气参数列出。
4. 建筑运行节能管理
为了加强建筑运行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不仅欧盟各成员国制定了—系列建筑物用能系统节能技术导则,整个欧盟还成立了节能指导委员会,来推动节能工作的开展。同时,还要求各成员国对锅炉、空调系统等实行定期检查的制度。
(1) 锅炉检查(Inspection of boilers)
2002/91/EC指令规定,对于使用非可再生燃料(液体或固体)、额定输出效率为20 kW~100 kW的燃烧锅炉或使用其他燃料锅炉的成员国,要建立定期检查的制度。对于额定输出效率大于100 kW的锅炉应至少每两年检查一次,燃气锅炉的检查可延长到四年一次。对于额定输出功率超过20 kW,使用期超过15 年的供热装置,成员国要制定必要的措施,建立对整个系统的—次性检查制度。专家在对锅炉效率、锅炉容量与实际供热需求匹配情况进行评估后,要向使用者提供锅炉的更新建议,供热系统改造建议以及备选解决方案。
(2) 空调系统检查(Inspection of air-condITioning systems)
成员国要建立对额定输出功率大于12 kW的空调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的制度。检查应包括对空调系统效率、空调额定负荷和实际制冷需求匹配情况,同时应向用户提供空调系统更新或改造的建议以及备选方案。
5. 建筑节能监管
建筑节能监管是建筑节能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欧盟主要通过独立专家制度、审查制度和信息服务体系等措施,不断健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
(1) 独立专家(Independent experts)制度
成员国要确保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或可信的独立专家,或者受国企或私企委托的专家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进行建筑认证、锅炉检查和空调系统检查等工作。
(2) 审查(Review)制度
欧委会需要在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实施中取得的经验对欧盟指令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对使用面积小于1000 m2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出补充措施建议,也可就进一步发展建筑节能措施的综合激励政策提出建议。
(3) 信息(Information)服务
为了健全和完善建筑节能信息服务体系,欧盟成员国通过及时发布各类能源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信息,为用户及社会各阶层提供全方位的节能信息服务等措施,不断推进建筑节能信息服务的能力建设。
6. 建筑节能标准组织
目前,欧盟标准化委员会(CEN)负责制定建筑能源性能方面的标准,标准制定过程由CEN技术局BT 173工作组(建筑能源性能项目工作组)监管。CEN以下几个技术委员会(TC)涉及建筑节能标准的相关工作:
CEN/TC 89 建筑热性能和建筑组件标准技术委员会;
CEN/TC 156 建筑通风标准技术委员会;
CEN/TC 169 日光灯和照明设备标准技术委员会;
CEN/TC 228 建筑加热系统标准技术委员会;
CEN/TC 247 建筑自动控制和管理标准技术委员会。
四、税收激励政策
欧盟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能源产品和电力的统一的税收框架指令2003/96/EC,对能源产品和电力建立了统一的税收框架系统。该系统设立了适用于用作发动或燃料加热时的能源产品的最低税率,其目的是提高国内市场的运行机制,减少矿物油与其他能源产品的竞争差异。鉴于系统统一的目标和《京都议定书》所承担的减排义务,该系统激励了能源的有效使用,减少了对进口能源产品的依赖,降低了温室气体的排放,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制定具体措施,来执行欧盟统一税收系统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另外,欧盟还通过增收汽车燃油税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尽管欧盟各成员国的具体执行情况千差万别,但欧盟各国的燃油税率普遍在200%以上,即占整个油价的70%~80%。
一、欧盟可再生能源发展战略
1. 欧盟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
欧盟能源政策在不同时期的侧重点不同。在上世纪70年代,其重点是确保安全供应,而当前的能源政策重点转向环境保护,更多地利用对环境友好的可再生能源。现在,欧盟发展可再生能源政策已被提升到战略的高度。
欧盟(以2002年之前入盟的15国合计)一次性能源来源的构成情况是:石油占41%,天然气占22%,核能占15%,固体燃料占16%,可再生能源占6%。其中,可再生能源的内部构成情况是:生物质和废弃物发电占63.6%,风能1.4%,地热能3.6%,水力发电31%,太阳能0.4%。可再生能源最重要的应用是在发电领域。
根据1997年欧盟制定的《可再生能源白皮书》,2010年欧盟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目标是占整个能源的比重达到12%。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将为欧盟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2008年1月23日,欧盟发布《促进可再生能源使用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议案》(COM(2008)19),旨在加快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以及在欧盟的使用。
2. 欧盟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主要政策
欧盟指导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文件,主要有4种类型:
(1) 《能源政策白皮书》,其中包含可再生能源发展方面的论述;
(2) 《可再生能源白皮书》及其《行动计划》;
(3) 《能源供应绿皮书》,一般在出版白皮书之前出版,在某种程度上主要是征询各成员国意见的文件;
(4) 欧盟指令,欧盟指令是指导各成员国立法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对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规定比较具体。涉及到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欧盟指令主要有:
2001/77/EC,关于在内部电力市场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的指令;
2003/30/EC,关于在运输领域推广使用生物燃料和其他可再生燃料的指令;
2003/96/EC,关于能源产品和电力的税收的框架的指令;
2003/54/EC,关于电力市场规则的指令。
3. 欧盟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主要做法
(1) 确立清晰的发展目标:欧盟在2001年10月颁布的2001/77/EC指令中明确规定,欧盟电力行业的可再生能源比重将由1997年的13.9%上升到2010年的22%;并根据各国具体国情,进一步规定了各成员国电力行业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
(2) 设立支持计划:欧盟通过计划拨款的方式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3) 实行优惠政策:欧盟所有成员国都对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实行优惠政策,差别在于所实行优惠政策的类型不同以及优惠的程度不同;
(4) 原产保证措施:2001/77/EC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以客观、透明和无歧视的原则,使得到“绿色证书”的电力供应确实来源于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5) 简化行政审批程序:2001/77/EC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切实措施,简化与可再生能源生产有关的行政审批程序,使中小型企业也有机会从事清洁能源的生产;
(6) 确保方便接入:鉴于电网由传统能源供应商建立和垄断的现状,欧盟有关指令要求,各成员国有关当局要确保可再生能源发电能够方便进入电网,各电网运营商不得对可再生能源发电设置过高的入网费等进入壁垒;
(7) 定期检查与评估机制:根据《可再生能源白皮书》,欧盟要求定期(每3年一次)对其成员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内容包括各成员国阶段性目标的实现情况,已采取、拟采取的政策措施,贯彻欧盟有关指令的情况等,用以推动各成员国可再生能源发展;
(8) 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欧盟注重利用市场机制的力量,各成员国采取的手段可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固定价格法和固定产量比例法(配额制)。固定价格法,指国家给可再生能源发电确定一个优惠的上网价格,而发电量的多少由市场决定;固定产量比例法,指国家规定发电商或经营电网的配电商,保证一定比例的电力必须来源于可再生能源发电,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价格则由竞争性的市场决定。
二、欧盟的热电联产
1997年,欧盟开始实施热电联产战略。在各成员国热电联产既有成绩的基础上,2004年欧盟颁布了促进热电联产的2004/8/EC指令(关于在内部能源市场促进热电联产以及对指令92/42/EEC的修订),进一步促进工业和商业部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所有成员国必须在2006年2月21日之前实施该指令。根据该指令,到2010年,欧盟来自热电联产的发电占总电力的比重将翻一番,达到18%(按1994年9%的比例计算而来)。该指令特别指出,来自热电联产的电力将同可再生能源发电一样,各电网运营商必须为其联网提供“接入”服务。在欧盟若干提高能源效率的措施中,促进热电联产是提高电厂能效的重要手段。
欧盟在促进热电联产的2004/8/EC指令中,除介绍热电联产原理外,还进一步分析了欧盟目前热电联产发展的优点和障碍,督促各成员国制定相应的政策、规范和发展评估体系。
热电联产原理:热电联产是既产电又产热的先进高效的能源利用形式。发电时产生的废热以热水或蒸汽的形式被利用。热电联产装置由汽轮机或燃气发动机驱动,以天然气为最主要能源,再生能源和垃圾也可以作为燃料来使用。与传统发电厂里蒸汽直接由烟囱排出相反,热电联产首先使废气冷却,热能通过热水循环或蒸汽循环释放出来,已冷却的废气再通过烟囱排出。热电联产装置的能效最高可达90%。其过程更加环保,因为燃烧天然气比燃烧石油或者煤释放的二氧化碳和氮气要少。热电联产的进一步投入预计会使欧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到2010年减少12700万吨,至2020年减少25800万吨。
热电联产可以节约能源,有效地促进能源供给安全。各成员国还拥有热电联产发展的巨大空间。这项技术有如下优点:热电联产设备紧邻用电地区,从而避免了电能在传输过程中的浪费;可以加大电厂间的竞争;有利于促进新企业的建立;可以为偏远地区供电。
目前热电联产实施的主要阻碍是:对电力垄断的控制不够;对地方及当地行政机关的支持不够;电力市场的自由化不够完善;不利的政策性的秩序框架;缺少欧洲统一的电网接入规定。
欧盟成员国有责任证明各电厂产出的电能来源,证明内容如下:燃料的热值,随电产出的热能的利用以及发电的时间、地点;产自热电联产的电量;燃料的节省(指令中明确要求各成员国以热电联产效率参考值为基础,证明电能的高效热电联产产出的具体时间、地点、发电过程)。成员国要分析高效热电联产的投入潜能,并对高效热电联产的进一步发展做出评估。第一次评估最迟在2007年2月21日,之后每4年评估一次。成员国或主管部门还要评估其相应的法律框架及批文程序。评估旨在:促进热电联产分布,使其能满足供热需求,从而避免分离的供热生产;减少法律方面或其他方面的障碍;管理层的程序要简便、快捷;确保规章客观、透明、不被歧视。
2006年12月21日,欧盟就2004/8/EC指令作出了制定不同热电联产的协调效率参考值的委员会决定。
三、欧盟的建筑节能
1. 欧盟建筑节能指令
欧盟是当今世界仅次于美国的能源消耗大户,其中建筑能耗占有相当大的比重。2001年欧盟25个成员国的建筑能耗已占欧盟总能源消耗的41%,其中居住建筑能耗占建筑总能耗的2/3,公共建筑能耗占建筑总能耗的1/3。欧盟建筑能源的最大消耗是采暖空调,其能耗占到居住建筑能耗的70%、公共建筑能耗的50%。近年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陆续颁布了有关建筑节能的一些指令,这些指令有: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2/91/EC,建筑能源性能》:规定欧盟成员国在2006年1月4日前开始贯彻实施建筑节能新措施;
《理事会指令第93/76/EEC,通过提高能源效率(SAVE)来限制二氧化碳排放》;
《理事会指令92/42/EEC,关于使用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新型热水器的能效要求》:该指令属于新方法指令;
《理事会指令89/106/EEC,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法律、条例和管理规定的协调与统一》:该指令属于新方法指令;
《理事会指令93/68/EEC,对指令87/404/EEC(简单压力容器)、88/378/EEC(玩具安全)、89/106/EEC(建筑产品)、89/336/EEC(电磁兼容)、89/392/EEC(机械)、89/686/EEC(个人保护设备)、90/384/EEC(非自动称重设备)、 90/385/EEC(有源可植入式医疗器械)、90/396/EEC(燃气设备)、91/263/EEC(电讯终端设备)、 92/42/EEC(热水锅炉)和73/23/EEC(低电压设备)进行修改31993L0068》:该指令为新方法指令。
其中,2002/91/EC指令从建筑节能的诸方面制定了具体政策、对策,建立了建筑节能相关的制度体系。
2. 建筑最低能耗标准制度
2002/91/EC指令规定,成员国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根据建筑能耗性能计算方法确定出建筑能耗性能的最低标准。在确定最低标准时,新建建筑、既有建筑以及不同类型的建筑可以区别对待,但要考虑到一般的室内空气环境、当地的具体条件、某种特定功能的建筑和建筑寿命等因素,以免出现负面影响。按照标准要求,要采取间隔期少于5年的定期检查制度,如果建筑技术发展,可以进一步提高标准。
(1) 新建建筑(New buildings)
对于使用面积超过1000 m2的新建建筑,成员国在施工前要考虑诸如热泵、热电联产、区域供热或制冷,分散式可再生能源供应系统等备选系统方案,并进行技术、环境和经济可行性分析,确保新建建筑达到能耗性能的最低要求。
(2) 既有建筑(Existing buildings)
使用面积超过1000 m2的既有建筑进行重大改造时,成员国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在技术、功能和经济可行的范围内提高建筑能效,达到最低能耗标准的要求。最低能耗标准可以针对整栋建筑物确定,也可以针对改造的系统或者某些需要在—定期限内改造的部分确定,但目标都是为了全面提高建筑能效。
(3) 有关说明
以下几种类型的建筑,欧盟成员国可不采用建筑最低能耗标准制度:
作为某种特定环境的一部分或由于特殊建筑学或历史意义而受官方保护的建筑和纪念性建筑;
用于膜拜或宗教活动的建筑;
计划使用期少于2年的临时建筑、厂址、车间、能量需求少的非居住农业用房,或是在国家级能耗协议中允许的非居住农业类建筑;
年使用时间少于4个月的居住建筑;
总使用面积少于50 m2的单幢建筑。
3. 建筑能耗性能证书
2002/91/EC指令要求,符合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应颁发能耗性能证书(Energy performance certificate),有关管理机构要对获得证书的建筑物及其内部使用的锅炉及空调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以评价其节能情况。为了确保建筑能效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指令对建筑能耗性能证书做了以下规定:
(1) 成员国要确保在建筑物竣工、出售或出租时,可以向房主或由房主向买主或租房者提供—份建筑能耗性能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不应超过10年。对于共有供热系统的公寓,可进行整个建筑的一般认证,或参照同一公寓内某一套有代表性的住宅进行评估,整栋建筑使用统一能耗性能证书即可。
(2) 能耗性能证书要有参考价值,比如应包括现行的标准和指标,以便用户对比评价建筑的节能效果,证书中还应包含改进能耗性能的建议。能耗性能证书只限于提供信息,任何与证书结果有关的法定程序或其他方面要根据国家法规来决定。
(3) 成员国要采取措施保证使用面积在1000 m2以上的政府办公建筑或公共建筑的能耗性能证书应放置在公众比较容易看到的位置。若条件允许,可以将推荐的和实际的室内空气温度和其他相关的空气参数列出。
4. 建筑运行节能管理
为了加强建筑运行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不仅欧盟各成员国制定了—系列建筑物用能系统节能技术导则,整个欧盟还成立了节能指导委员会,来推动节能工作的开展。同时,还要求各成员国对锅炉、空调系统等实行定期检查的制度。
(1) 锅炉检查(Inspection of boilers)
2002/91/EC指令规定,对于使用非可再生燃料(液体或固体)、额定输出效率为20 kW~100 kW的燃烧锅炉或使用其他燃料锅炉的成员国,要建立定期检查的制度。对于额定输出效率大于100 kW的锅炉应至少每两年检查一次,燃气锅炉的检查可延长到四年一次。对于额定输出功率超过20 kW,使用期超过15 年的供热装置,成员国要制定必要的措施,建立对整个系统的—次性检查制度。专家在对锅炉效率、锅炉容量与实际供热需求匹配情况进行评估后,要向使用者提供锅炉的更新建议,供热系统改造建议以及备选解决方案。
(2) 空调系统检查(Inspection of air-condITioning systems)
成员国要建立对额定输出功率大于12 kW的空调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的制度。检查应包括对空调系统效率、空调额定负荷和实际制冷需求匹配情况,同时应向用户提供空调系统更新或改造的建议以及备选方案。
5. 建筑节能监管
建筑节能监管是建筑节能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欧盟主要通过独立专家制度、审查制度和信息服务体系等措施,不断健全建筑节能监管体系。
(1) 独立专家(Independent experts)制度
成员国要确保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或可信的独立专家,或者受国企或私企委托的专家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进行建筑认证、锅炉检查和空调系统检查等工作。
(2) 审查(Review)制度
欧委会需要在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实施中取得的经验对欧盟指令进行评估,必要时,可对使用面积小于1000 m2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出补充措施建议,也可就进一步发展建筑节能措施的综合激励政策提出建议。
(3) 信息(Information)服务
为了健全和完善建筑节能信息服务体系,欧盟成员国通过及时发布各类能源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信息,为用户及社会各阶层提供全方位的节能信息服务等措施,不断推进建筑节能信息服务的能力建设。
6. 建筑节能标准组织
目前,欧盟标准化委员会(CEN)负责制定建筑能源性能方面的标准,标准制定过程由CEN技术局BT 173工作组(建筑能源性能项目工作组)监管。CEN以下几个技术委员会(TC)涉及建筑节能标准的相关工作:
CEN/TC 89 建筑热性能和建筑组件标准技术委员会;
CEN/TC 156 建筑通风标准技术委员会;
CEN/TC 169 日光灯和照明设备标准技术委员会;
CEN/TC 228 建筑加热系统标准技术委员会;
CEN/TC 247 建筑自动控制和管理标准技术委员会。
四、税收激励政策
欧盟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能源产品和电力的统一的税收框架指令2003/96/EC,对能源产品和电力建立了统一的税收框架系统。该系统设立了适用于用作发动或燃料加热时的能源产品的最低税率,其目的是提高国内市场的运行机制,减少矿物油与其他能源产品的竞争差异。鉴于系统统一的目标和《京都议定书》所承担的减排义务,该系统激励了能源的有效使用,减少了对进口能源产品的依赖,降低了温室气体的排放,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制定具体措施,来执行欧盟统一税收系统以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另外,欧盟还通过增收汽车燃油税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尽管欧盟各成员国的具体执行情况千差万别,但欧盟各国的燃油税率普遍在200%以上,即占整个油价的7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