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未按规定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食品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风险监测和抽样检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经营者、消费者因更换、退货等产生的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进口的食品给我国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要求赔偿。属于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责任的,境外出口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我国消费者、进口食品经营者、进口商赔偿。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或者未按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二)未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一百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缓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瞒报、谎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二)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四)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本系统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二)未按规定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南和抽查考核办法;
(三)未依法及时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及时组织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五)未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六)未及时组织对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七)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八)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十)其他未履行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