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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电磁兼容法律的指令 )KBv[|
本指令经由理事会指令92/31/EEC (1992年4月28日)和93/68/EEC(1993年7月22日)修改[1]。 wqE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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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g"C$B Fc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wM0p:<
考虑到委员会提案, ,=6Eju#P
在与欧洲议会的合作下,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意见,鉴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期能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逐步建立一个内部市场;鉴于该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可以保证货物、人员、服务及资金的自由流通;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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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各成员国应负责对可能受到电器和电子仪器产生的电磁干扰而减损其功能的无线电讯及其装置、设备或系统提供充分保护,以抵抗电磁干扰造成的功能减损; 4f"be
鉴于各成员国还应负责保护供电网络及接受其供电的设备免受电磁干扰; O IewG5O
鉴于1986年7月24日理事会关于电讯终端设备型式批准认可的初级阶段第86/361/EEC号指令,特别包括当上述设备正常运行时发出的各种讯号和保护公用电讯网免受损害; 0^["&K/
鉴于仍有必要对这些网络,包括与其相连的设备提供充分的保护,以抵抗这种设备因异常信号造成的短暂性干扰; wau81rSd
鉴于某些成员国特别强制性规定了此种设备造成电磁干扰的允许水平及其对这种讯号的抗干扰度;鉴于这些强制性规定不一定导致了成员国之间采取的保护水平互不相同,但他们之间的差异,妨碍了在欧共体内的贸易; >Q5 SJZ/
所以,为了保证电气和电子仪器设备的自由流通而又不降低各成员国现有的合理的保护水准,必须协调与保证此种保护水平有关的国家规定: e2B~j3-?z
鉴于欧共体现行法规规定,尽管欧共体的基本原则之一叫做货物的自由流通,但也不得不接受由于各国关于产品投放市场的法律存在差别、因而造成在欧共体内的贸易障碍这个事实,只要那些规定对于满足基本要求是必要的;鉴于法律的协调必须限于符合有关电磁相容性的保护要求所必需的那些规定,这些要求必须取代相应的国家规定: |{oKhC^yG
鉴于本指令只规定有关电磁相容性的保护要求,为了便于证实符合上述要求,需要有欧洲级水平的有关电磁相容性的协调标准。这样,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也就被推定为是符合各项保护要求,欧洲协调标准是由非官方机构制定的,并且必须是没有约束力的文本;鉴于为此目的,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是根据1984年11月13日委员会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的和(CENELEC)签定的关于委员会与该两机构之间合作总导则被承认作为在本指令领域制订协调标准的主管机构;鉴于本指令所称“协调标准”是指由(CENELEC)基于委员会按照88/182/EEC号指令最新修订的1983年3月28日第83/189/EEC号理事会“关于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的信息传送程序的规定的指令”提交的任务并遵照上述总导则正式制订的技术规范(欧洲标准或协调文件); f"-<Z_
鉴于在上述协调标准通过以前,作为过渡措施,可以接受符合已采用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以促进货物的自由流通,但作为欧共体水平的仪器设备要按欧共体的检验程序检验,并保证上述国家标准符合本指令的保护目的; +pe_s&
鉴于有关仪器设备的《EC合格声明书》可作为推定其符合本指令的根据,《EC合格声明书》必须采用尽可能简单的式样: WMUw5h
鉴于为使第86/361/EEC指令(已被91/263/EEC指令取代)所涵盖的仪器设备得到有关电磁相容性的有效保护,应以各成员国指定的注册认证机构发给的标志或合格证书来证明所述仪器设备符合本指令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互相承认由上述机构发给的标志和证书,应协调指定他们作为注册认证机构的准则; wk5a &
鉴于仪器设备可能对公共无线电通讯(Radio communications)和长途电讯(Telecommunications)网造成干扰,因此,应该作出减少此种公害的程序的规定; ;TW@{re
鉴于本指令适用于第76/889/EEC号指令和第76/890/EEC号指令所涵盖的仪器和设备,该两项指令是“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家用电器、便携式工具和类似设备造成的无线电干扰(Radio interference)的法律趋于一致的指令”,以及“关于使带有起动器的月光照明装置的无线电干扰的抑制的法律趋于—致的指令”;鉴于该两项指令应因之而被废除。 3(PU=
鉴于89/336/EEC④指令规定了电磁兼容的完整协调方法[2];鉴于统一适用该指令就要求有协调标准;鉴于到该指令适用时也不会存在这些标准; 0cS.|\ZTA
鉴于该指令未规定允许销售依照在该指令生效前仍然适用的国家法规生产的设备的适当过渡期;鉴于生产商必须有时间销售所有的库存设备;鉴于89/336/EEC应进行相应修订。 9X*q^u
鉴于理事会已经依据理事会于1985年5月7日颁布的关于技术协调和标准的新方法的决议④的原则,通过了一系列用于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指令;鉴于这些指令规定加贴CE标志;鉴于,因此,为了简化共同体立法并使其更具一致性,这些不同的规定应由统一的法规取代,尤其对于可能涉及数个指令的产品[3]; I}8F3_b,#
鉴于,在1989年6月15日颁布的认证和测试的全球方法的通告中, 理事会建议拟定关于采用单一图案的“CE”标志的通用规则;鉴于,在1989年12月21日颁布的符合性评估的全球方法的决议中,理事会将作为采用一致方法(例如关于使用“CE”标志)作为指导原则; 74[}AA
鉴于必须适用的新方法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成为基本要求和符合性评估程序;鉴于有关加贴和使用“CE”标志的规定的协调要求对现有的指令进行细致的修订,以达到与新标准的一致性; TLV)mCZ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本指令所用名词定义: j<gnh
1.“仪器设备”(Apparatus)是指所有的电器.电子仪表及装有电器元件或(和)电子元件的装置和设备。 c9ZoO;
2.“电磁干扰”是指任何足以减损仪器、器械、机器设备或装置的部件的功能的任何电磁观象,电磁干扰也可以是电磁嗓音、无用的讯号或在传播介质自身中的一种变化。 BF@VgozW
3.“抗扰性”是指在电磁干扰存在的情况下,机器设备或装置的部件能正常运行不会降低质量的性能。 HmiwpI
4.“电磁相容性”是指仪表.器械.机器设备或装置的部件在电磁环境里能良好运行,并对任何事物都不会造成不能容忍的电磁干扰的性能。 qxrOfsh
5.“权能机构”(Competent Body – CB机构)是指符合附件Ⅱ所列准则并经按此准则认可的任何机构。 p1D-Q7F
6.《EC型式试验证书》是指由第10(5)条提到的注册认证机构(Notified Body—NB机构)证明经试验的设备的型式符合本指令有关规定的一种文件。 &\(YmY
第2条1. 本指令适用于容易产生电磁干扰或其性能易受电磁干扰的仪器设备。 ~KNxAxyVi
本指令对上述仪器设备规定了保护要求和检验程序。 :,u+[0-S
2. 本指令规定的保护要求,对于某些仪器来说,要由专门指令来协调,在专门指令生效后,本指令不适用于或停止适用于上述仪器或保护要求。 z/TZOFaM
3. 国际电讯公约(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Convention)无线电条例第1条定义,5.3所指的无线电业余爱好者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不包括在本指令范围内,除非该仪器设备供商业销售。 H>D_0o<#y
第3条 Y#m0/1-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第2条中提到的仪器设备,只要它加附第10条规定的CE标志,表明其符合本指令的全部规定包括符合第10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当它被正确地安装和维修,并按其预定用途使用时,就可以投放市场或投入使用[4]。 X >**M
第4条 W)"q9(T?%
第2条所指仪器设备的构造应按如下要求,使: Pf!K()<uJ
(a) 仪器设备所产生的电磁干扰不能超过无线电通讯设备和长途电信设备,以及其它仪器设备按规定用途正常运行的允许水平; aR\=p:%jGI
(b) 仪器设备对电磁干扰具有足够的内在的抗干扰水平,使其能按预定条件正常运行。 W,<Vr2J[
主要的保护要求列于附录Ⅲ。 8O7J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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