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如何理解和使用附录C
附录C共两个表格,其中表 C.1规定了允许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即附录D中13.0类下的食品)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表C.2规定了目前可用于部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类别的其他营养成分及使用量。
对于特殊膳食用食品,本标准表仅规定了营养强化剂的化合物来源名单,不再规定其使用量,即特殊膳食用食品中各营养素的含量按照相应标准执行,为达到含量要求,可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本标准表 C.1的要求。
例:婴儿配方食品中锌的含量,应符合《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 中锌的最大值和最小值要求,生产单位可以根据产品的自身特性和本标准要求选择使用表C.1中列出的一种或多种锌的化合物,包括硫酸锌、葡萄糖酸锌、氧化锌、乳酸锌、柠檬酸锌、氯化锌、乙酸锌。其他锌的化合物则不能在婴儿配方食品中使用。
对于在表C.2 中所列的目前批准于部分特殊膳食用食品类别的其他营养成分,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按照表C.2的规定执行。
十三、 如何理解和使用附录D
附录D参考了国际和其他国家的食品分类,结合我国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考虑到一些产品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食品类别(名称)。该食品类别(名称)是为了规范营养强化剂的使用,仅适用于本标准。
对于某些在分类上存在交叉的产品类别,生产单位可按照在食品标签上标示的产品类别来选择使用该类别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如豆奶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8豆浆”执行,豆奶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可参照“04.04.01.07豆粉、豆浆粉”执行。
十四、 关于取消食盐作为营养强化剂载体
营养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居民食盐摄入量过高,同时我国高血压等慢性病的发病率也有升高趋势。为了配合国家的减盐行动,避免居民过多摄入食盐,本标准取消了食盐作为营养强化剂载体。
关于食用盐中碘的使用,生产单位依据《食用盐碘含量》(GB26878-2011)执行。
十五、关于骨粉(超细鲜骨粉)的使用
本标准保留骨粉(超细鲜骨粉)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钙的化合物来源之一,在除特殊膳食用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类别中使用。但借鉴国外的管理经验和国际法典的化合物名单,本标准暂未将其纳入可用于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钙化合物来源名单。
十六、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化合物来源中有效成分的使用量,因此一些化合物需要通过折算来确定其使用量。例如使用维生素E琥珀酸钙来强化维生素E,需折算成维生素E的量来使用。以下列举了部分营养强化剂的换算系数:
例1、维生素A:本标准规定维生素A的使用量以“视黄醇当量”计,相应的维生素A化合物的换算系数如下:
1 μg视黄醇当量=1 μg全反式视黄醇=1.147μg醋酸视黄酯=1.832μg棕榈酸视黄酯=6μg β-胡萝卜素(关于β-胡萝卜素是否需折算为维生素A的含量应参照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
例2、维生素E:本标准规定维生素E的使用量是以“d-α-生育酚”计,相应的换算系数如下:
1mg dl-α-生育酚=0.74 mg d-α-生育酚
1mg d-α-醋酸生育酚=0.91 mg d-α-生育酚
1mg dl-α-醋酸生育酚=0.67 mg 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天然型)=0.78mg d-α-生育酚
1mg维生素E琥珀酸钙(合成型)=0.57mg d-α-生育酚
1mg d-α-琥珀酸生育酚=0.81 mg d-α-生育酚
1mg dl-α-琥珀酸生育酚=0.60 mg d-α-生育酚
例3、维生素C:本标准规定维生素C的使用量均以L-抗坏血酸计。
例4、维生素B1: 本标准规定维生素B1的使用量均以盐酸硫胺素计。
例5、维生素B2: 本标准规定维生素B2的使用量均以核黄素计。
十七、关于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和在终产品中的含量
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
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
为保证居民均衡的营养素摄入,方便营养调查,有效预防营养素摄入不足和过量,我国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特别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因此《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与本标准配合使用,既有利于营养成分的合理强化,又保证了终产品中营养素含量的真实信息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十八、 关于“乳铁蛋白”等物质的使用
乳铁蛋白、酪蛋白钙肽、酪蛋白磷酸肽等物质以往按食品添加剂管理,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中的“其他”功能类别的物质。在标准清理过程中,将上述物质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中删除,归入到营养强化剂的管理范畴,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保持不变。
十九、 关于营养强化剂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的标示方式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其问答的相关要求,食品营养强化剂应当按照本标准或卫生部公告中的名称标示。生产单位可选择使用以下三种方式中任一方式进行标示:
1.标示化合物名称(按照附录B或表C.1中化合物来源项下的名称标示);
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
3.标示营养素名称(按照附录A或表C.1中营养强化剂项下的名称标示)。
各种营养强化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顺序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
例:某食品按照本标准要求强化了维生素E,所使用的化合物为dl-α-生育酚。按照上述要求,在配料表中可采用的标示方式为:1.标示化合物名称,即“dl-α-生育酚”;2.同时标示营养素名称和化合物名称:即“维生素E(dl-α-生育酚)”或者“dl-α-生育酚(维生素E)”;3.标示营养素名称,即“维生素E”。
按照国际通行标示方式,鼓励生产单位在配料表中采用上述第1、2种方式进行标示。
二十、可否将同类的营养强化剂(如维生素类)合并标示
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和阅读标签,也可以将强化的维生素和矿物质分类标注。例:维生素(棕榈酸视黄酯,D-泛酸钙…),矿物质(碳酸钙,氯化镁…)。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配料可以依据具体使用目的选择类别进行标示。
二十一、按照附录A进行强化的营养素在营养成分表中如何标示(本标准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关系)
按本标准附录A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其营养成分的标示(包括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等)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表1的要求执行。对于表1中没有列出但本标准允许强化的营养物质,其标示顺序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位于表1所列营养素之后。
/<2_K4(-{4 二十二、按照附录A进行强化的营养素如何进行声称
按照本标准附录A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其营养素的声称(包括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应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及其问答的相关要求。
二十三、本标准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的关系
本标准规定了营养强化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化合物来源和使用量要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允许使用的种类和最大使用量要求。
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核黄素、维生素C、维生素E、柠檬酸钾、β-胡萝卜素、碳酸钙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1)的要求。
二十四、如果产品按照本标准的要求强化了DHA,如何标示
强化了DHA的产品,其配料表中可标为“二十二碳六烯酸”、“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DHA)”或者“金枪鱼油(DHA)”、DHA(金枪鱼油)”等。
二十五、某些营养强化剂和化合物来源后面有括号,在产品标签上如何标示
括号内外的名称视为等同,在产品标签上可以单独标示其中任何一种,也可以两者同时标示。
例:“左旋肉碱(L-肉碱)”可以标示为“左旋肉碱”或者“L-肉碱”,也可以两者同时标示,“左旋肉碱(L-肉碱)”或者“L-肉碱(左旋肉碱)”。
二十六、 如果在儿童用调制乳粉中使用了叶黄素,配料表中是否需要标示“叶黄素(万寿菊来源)”
叶黄素后面括号中的万寿菊来源仅仅是对叶黄素来源的限制,不是其化合物名称,因此在配料表中可以标示叶黄素(万寿菊来源),也可以仅标示“叶黄素”。生产单位使用这类物质须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要求。其他在名称后明确其来源的营养素,如低聚果糖、花生四烯酸油脂等也不强制标示其来源。
二十七、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按照本标准的要求强化核苷酸,在标签配料表中如何标示
本标准规定在婴幼儿配方食品中允许使用核苷酸,其来源包括7种。生产单位在该类产品中使用核苷酸时,应从名单中选择一种或以上,并在配料表中标示出具体使用的化合物,如“5'单磷酸胞苷(5'-CMP)”(括号内外可只写两者之一或两者都写)。
二十八、关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的使用
本标准适用于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新资源食品的物质,如二十二碳六烯酸、低聚半乳糖、多聚果糖、花生四烯酸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如果作为食品原料,应符合新资源食品相关公告的规定。
二十九、如何界定“儿童用乳粉”中儿童的年龄
目前世界卫生组织(WHO)和各国均对儿童无明确统一的年龄规定,如加拿大定义的儿童年龄上限为12岁,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的儿童年龄上限为15岁,其他国家儿童年龄上限值从12-16岁不等。
本标准所指“儿童”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适合该年龄段人群食用的调制乳粉可定义为“儿童用乳粉”。
三十、关于孕产妇用乳粉、儿童用乳粉及相应液态产品
孕产妇用乳粉和儿童用乳粉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分别符合本标准“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及“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的要求,所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要求。生产单位可以在相应类别的液态产品(如孕产妇用调制乳和儿童用调制乳)中使用在“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及“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中批准的营养强化剂,其使用量按相应稀释倍数折算。
对于在本标准中已经明确了的在孕产妇用调制乳中的使用量的营养素,如叶酸等,则仍按照本标准规定执行。
三十一、关于标准的实施日期
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单位执行本标准。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生产单位生产营养强化食品必须执行本标准,但在该日期前生产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进口食品的标准执行时间应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关于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咨询
任何单位有关食品营养强化剂标准的问题,可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咨询,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据政务信息公开要求解答咨询问题。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标准有意见和建议,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反映。